第1042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(上)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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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042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(上)

2018-04-15 作者: 苍穹战狼

第1042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(上)

唐朝时期被称为战争三宝的玩意,主要是三种,骑兵,陌刀,床弩。

张嘉师自己因为出于成本方面的顾虑,对于主要使用精铁甚至是精钢打造的陌刀,并没有太大的倾向性。而同样是出于这个考虑,使用生铁铁水灌注而成的厚背刀类型武器,成为了秦军眼下精锐步兵部队的主流装备。

但是对于另外两个范畴,即是骑兵以及床弩,秦军虽然在这方面的列装甚至是床弩方面的性能对比后世的唐军,依旧是有着一些差距,但是这一层更多是科技层面以及技术性的方面所限制。

但是在养马方面,张嘉师认为秦帝国眼下想要实施唐朝的养马政令,并不是不太可行的事情。

只不过更有意思的事情是,张嘉师不太可能单独在养马方面的条例有所参考,他更加倾向更全面的政令的“引入”。

在唐朝的相应法令当中,除了养马之外,更加是对多方面的畜牧业有着规划:

畜产不限官私。或毁食官私之物者,毁谓有所唐突,或抵蹋之类。因其毁食,物主登时即杀伤者,各减前条“故杀伤”罪三等,若杀马牛,杖九十;其伤马牛及杀伤余畜产,各计所减价,计赃准盗论减三等。如所杀马牛准所减价,当绢十五疋者,徒二年上减三等,合杖一百,如此计赃得罪重,即从重论。仍各偿所减价,畜主备所毁。假有一牛,直上绢五疋,毁食人物,平直上绢两疋,其物主登时伤杀此牛,出卖直绢三疋,计减二疋,牛主偿所损食绢二疋,物主酬所减牛价绢亦二疋之类。注云“临时****亦为主”,假如甲有马牛,借乙乘用,有所毁食,即乙合当罪,仍令备偿。“余条准此”,谓下条“犬杀伤他人畜产”及“畜产抵啮人而应标帜羁绊”之类,虽非正主,皆罪在****之人。

其畜产欲抵啮人而杀伤者,不坐、不偿。亦谓登时杀伤者。即绝时,皆为故杀伤。

其畜产有抵啮人者,若其欲来抵啮人,当即杀伤,不坐、不偿。故注云“亦谓登时杀伤者”。其事绝之后,然始杀伤者,皆依故杀伤之法,仍偿减价。畜主亦依法得罪。

诸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,与主自杀同;杀余畜者,坐赃论,罪止杖一百。各偿其减价。

“缌麻以上”,谓内外有服者。相杀马牛,得罪“与主自杀同”,合徒一年。杀余畜者,准减价坐赃论,罪止杖一百。准此律文,缌麻以上伤畜产者,不合得罪;若因伤重,五日内致死,依上条亦同杀法,并偿所减价。

误杀及故伤缌麻以上亲畜产,律无罪名,未知合偿减价以否?

答:律云:“杀缌麻以上亲马牛者,与主自杀同。”主伤马牛及以误杀,律条无罪;诸亲与主同,明各不坐。不坐,即无备偿,准例可知,况律条无文,即非偿限。牛马犹故不偿,余畜不偿可知。

(在唐朝之前,即使是因为丧礼方面的因由想要宰杀三牲,都是一个需要避忌的事情。最起码无病无伤的耕牛若是因为这样而被宰杀用以祭祀,都是需要判刑处罚的。)

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,犬主偿其减价;余畜自相杀伤者,偿减价之半。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,各以故杀伤论。

犬性噬啮,或自杀伤他人畜产。“犬主偿其减价”,以犬能噬啮,主须制之,为主不制,故令偿减价。“余畜”,除犬之外,皆是。“自相杀伤者”,谓牛相抵杀,马相蹋死之类。假有甲家牛,抵杀乙家马,马本直绢十疋,为抵杀,估皮肉直绢两疋,即是减八疋绢,甲偿乙绢四疋,是名“偿减价之半”。“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”,或犬性好噬猪羊,其牛马能相抵蹋,而故放者,责其故放,各与故杀伤罪同,谓同上条“故杀官私马牛者,徒一年半。计赃应重,若伤及杀余畜产者,计减价,准盗论,各偿所减价;价不减者,笞三十”。两主放畜产,而斗有杀伤者,从“不应为重”,杖八十,各偿所减价。

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蹋啮人,而标帜羁绊不如法,若狂犬不杀者,笞四十;以故杀伤人者,以过失论。若故放令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一等。

(唐朝对于狗咬人有着一套规定,这是比较详细的描述,尤其是假如狗发狂咬人而主人禁止杀狗,那么主人则是要被鞭笞四十……)

依杂令:“畜产抵人者,截两角;蹋人者,绊足;啮人者,截两耳。”此为标帜羁绊之法。若不如法,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,各笞四十。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,致杀伤人者,以过失论。过失者,各依其罪从赎法。律无异文,总依凡法,不限尊贵,其赎一也。若本应轻者,听从本。其“故放令杀伤人者”,谓知犬及杂畜性能抵蹋及噬啮,而故放者,减斗杀伤一等。其犯贵贱、尊卑、长幼、亲属等,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。其畜产杀伤人,仍作他物伤人,保辜二十日,辜内死者,减斗杀一等;辜外及他故死者,自依以他物伤人法。假令故放杂畜产,抵蹋及啮杀子孙,于徒一年半上减一等,合徒一年;余亲卑幼,各依本服、于斗杀伤上减一等。

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,同过失法。及无故触之,而被杀伤者,畜主不坐。

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,而被杀伤者,畜主不坐。被雇本是规财,无故谓故自犯触,如此被杀伤者,畜主不坐。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,依赎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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